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林哲聰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九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哲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具保人林哲聰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九號),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五萬元,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經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各乙份,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並以電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被告尚未到案,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查詢電話紀錄表可參,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豐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