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01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前段約定:「甲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上開
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