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九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木棍,趁無人注意之際,破壞宜蘭縣○○鄉○○路○○○號乙○○住處落地窗之鐵欄杆後進入,並於乙○○住處廚房內,攜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菜刀一把,用以破壞房間門鎖,入內竊得新臺幣一千元及茶葉一罐,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木棍質地堅硬,菜刀為金屬製品,刀鋒銳利,在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各為兇器之一種;鐵欄杆及門鎖,依社會通常觀念,則均具防閑之功能,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分持木棍及菜刀破壞被害人住處落地窗外之鐵欄杆及房間門鎖竊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壞安全設備及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資佐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屢因竊盜罪入監服刑,然仍不知悔悟,惡性非淺,惟念其竊盜財物價值輕微,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持用以破壞被害人住處落地窗前鐵欄杆之木棍,係隨手拾取,用畢後即行丟棄,業已滅失;而用以破壞被害人房間門鎖之菜刀,則為被害人所有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從而,因木棍業已滅失,菜刀為被害人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依法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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