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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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橋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月十四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到庭供認不諱,復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並有宜蘭縣衛生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及濫用藥物陽性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非虛,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三款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目的在於施用毒品,是其所犯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後復再施用安非他命,經改依新制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予其戒絕之機會,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涉毒已深,難以拔除其毒癮,應予較長期之刑期,俾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方可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樣本,經送先後宜蘭縣衛生局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確屬安非他命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無訛,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係違禁物而不得持有,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