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二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六五亳克,遠逾上開標準。
(三)、依據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警方訊問時被告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亳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四)、被告仍在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每公升0.六五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基隆
市區為警查獲,被告之行為實已嚴重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法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