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判決審酌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屢因竊盜罪入監服刑,然仍不知悔悟,惡性非淺,惟念其竊盜財物價值輕微,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已據原判決詳予說明理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徒以請求再從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