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經營「冠慈成衣有限公司」並任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ADIDAS及圖商標,為德商亞得脫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得脫士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係有商標專用權利之商標,竟未經上揭公司之許可,擅自於宜蘭縣○○鄉○○路○○○號、同縣○○鄉○○○路○巷○號及三號等地所經營之成衣場內,接受「協大服飾」負責人戊○○之委託(未據起訴),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連續於所代工製造與上開商標類似之運動裝衣褲上,使用相同於前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於前揭處所,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人員循線查獲,並扣有如附表二所示渠等所製造之商品。
二、案經台灣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由「協大服飾」提供原料,以每件五十餘元之代價,加工製造ADIDAS之運動服裝等服飾,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係為「協大服飾」之代工工廠,賺取代工費用,並不知道對方所交付之布料、商標均為未經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云云。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照片數幀附卷足稽,亦經被告之夫 吳奕琪 供稱被告確有製造ADIDAS成衣無訛,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左。又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據亞得脫士公司向我國為註冊登記,並經行政院經濟部核准取得專用於衣服領袖類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商標註冊證存卷足參,且查扣之物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亦經丙○○○公司鑑定係屬仿品屬實,亦有上揭公司之仿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左。
(二)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幫「協大服飾」代工而已,不知所交付之原料、半成品及商標係仿冒的云云。經本院質之協大服飾之負責人戊○○、職員庚○○,否認有委請被告代工一事或稱不知情云云。但查,依被告所提出「協大」簽收之估價單,可見被告與協大公司確有長、短褲等之服飾之生意往來;再者於估計單上亦載有「代工」字樣,且證人己○○、丁○○及乙○亦證稱有代工等情屬實,是被告係向「協大服飾」代工應可認定。惟被告係向「協大服飾」之戊○○代工製造上開運動褲雖可認定,然被告自承曾經受丙○○○公司之委託代工,顯見被告十分知曉合法廠商尋找代工工廠之程序與品管之要求,被告對於協大服飾任意委託製造ADIDAS之運動服飾,衡情被告對於上揭如附表之扣案物係屬仿冒品則應有認識。再者ADIDAS係全球最有價值商標第四十名,此有商標排行榜一紙附卷可稽,應可認屬著名商標,一般消費大眾對其應有相當認識;且被告代工近二十年,並經常送成品至「協大服飾」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其對所代工之成衣是否觸法更應有專業之判斷能力,並非無法查知所代工之運動褲係未經授權使用上揭商標,更見被告辯稱不知係仿冒品等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前述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與「協大服飾」負責人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對於國家社會之影響、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前開罪名所製造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淑珍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附表一:
附表二:
仿冒ADIDAS商標長褲四件仿冒ADIDAS商標短褲二件仿冒ADIDAS商標塑膠袋十四箱仿冒ADIDAS商標一箱仿冒ADIDAS商標紙標籤三箱仿冒ADIDAS商標黑白車邊五袋仿冒ADIDAS商標運動褲半成品二十一包仿冒ADIDAS商標長褲半成品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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