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乙○○患有妄想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加以其對媳婦甲○○在外工作,經常夜歸,致無法固定料理三餐予其食用等日常生活瑣事上之衝突,而對甲○○心存芥蒂,並因此屢次發生爭執。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勸阻甲○○與其子丙○○外出未果,竟基於使人重傷害之故意,意圖教訓甲○○,將清潔廁所用之硫酸倒入碗中,趁甲○○下樓不注意之際,向甲○○之身體正面潑灑,致甲○○躲避不及,頭頸部胸部、背部、雙上肢及右大腿均受硫酸潑及,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受有三度強酸之化學灼傷,及右耳耳膜破裂等傷害,其中受強酸灼傷之皮膚,雖經植皮,惟疤痕係屬永久無法消失,且頸部仍有疤痕痙攣現象,另右耳閉鎖,聽力嚴重受損,須以耳道重建手術醫治等外觀性及功能性損傷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又被害人遭被告以硫酸潑灑導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所遺留之疤痕係屬永久無法消失,右耳閉鎖,聽力嚴重受損,須以耳道重建手術醫治等外觀性及功能性損傷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八八) 羅博醫 字第五0二號驗傷診斷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羅博醫字第00三號函及所附之病情說明、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益見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重傷害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以硫酸潑灑人之顏面、身體,以硫酸之腐蝕性將使遭潑灑部分受有嚴重化學灼傷,肇致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觀之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將硫酸裝入碗中,沒有加水,直接潑朝甲○○正面潑灑,用意在於教訓被害人。且在潑灑硫酸前,乘其子丙○○出門後,先將門鎖上,不使被害人外出(見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益徵被告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甚明。又被害人遭硫酸潑及之結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已達外觀性及功能性之嚴重損傷,為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亦詳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傷勢結果,頸部確遭嚴重灼傷,呈現瘢痕,並有痙攣萎縮情況,右耳聽力受損程度為雖得聽聞持續之嗡嗡迴響,惟卻無法辨別聲音內容,均經記明筆錄在卷,顯然被害人之容貌上之缺陷及右耳聽力,均達於難以治療且無法復原之重傷害情狀。
三、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言,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諭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診斷為妄想症,惟精神病態僅侷限於生活中之一部分,如對其媳婦(即被害人)即屬之。而關於此部分之判斷及思考,皆有可能異常,不能如常人一般理智及控制衝動;其傷害媳婦之罪行,雖坦承傷害,然仍堅稱媳婦不是,缺乏悔意,根結原因應係對於媳婦之妄想,加以個性僵化,未能及時溝通所致。推測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應屬精神耗弱之狀況。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佛普醫慢字第0六一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佛普醫慢字第八九0一三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各一份在卷可稽。復觀被告到庭陳述時,雖能理解問題並加以應對,然一再重複相同話語,屢屢數落被害人之不是,並表示心情很煩,睡覺時會有人壓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精神狀況確呈不穩定之病徵型態,是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宜蘭縣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精神科就地鑑定,鑑定結論認:綜合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評估結果,認被告乃妄想症患者,其日常生活與一般理智功能大致良好,案發時精神並症狀僅表現在媳婦(即被害人)部分,有異常思考與判斷,乃致產生衝動之傷害行為。雖被告係有意識、有目標地傷害其媳婦,惟應受妄想症之影響,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思考判斷及衝動控制極可能落在病態範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普門醫院慢性病分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佛普醫慢字第八九0三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重傷罪。惟其係患有妄想症,行為時如前所述乃呈精神耗弱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自身個性僵化,與其子及媳婦欠缺溝通,復因日常生活之細微瑣事,竟以潑灑硫酸意圖教訓媳婦,造成被害人顏面、身體及右耳終生無法復原之傷害,精神上亦遭受巨大創傷,以致被害人往後生活、就業均須面對極大之障礙,顯見其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程度甚低,惡性實屬重大,姑念年事已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雖為精神耗弱之人,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可為完全之陳述,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令輔佐人在場,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