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交附民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陳述詳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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