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以自備之鑰匙,開啟乙○○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之住宅大門,入內竊取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外出返家之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開啟大門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鑰匙開啟乙○○住處大門進入屋內,但否認行竊,辯稱:是要去買插座,伊認識屋主云云。惟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持鑰匙開啟乙○○家大門進入屋內之事實,而被害人乙○○返家時,被告仍在屋內並已拉開屋內抽屜之櫃子,惟尚未竊得財物等情,業據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則被告以自備鑰匙開啟他人住處大門進入翻箱倒櫃,若謂無竊盜犯意,何能令人置信?又被告果係要買插座,亦應得等屋主或屋內之人開門進入,焉有屋主不在,自行以鑰匙開門進入,卻辯稱係要買東西之理。再者被告辯護人稱被告果真要竊盜,即不致於先按門鈴云云,惟查,被告固有先按門鈴,透過對講機向在二樓之被害人之女丙○○表示要買東西,丙○○已告知其父母不在,俟其父母返回後再來買等情,業為丙○○於警訊中供證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豈料被告趁丙○○在二樓,一樓無人之際,竟仍開門進入一樓翻箱倒櫃,若謂其未起意行竊,孰能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辯稱其行竊時有喝酒並服用精神藥物等語,據查獲警員丁○○與乙○○固均證稱被告當時有酒味或有喝酒的樣子,且被告確有長期使用精神科藥物,有羅東博愛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八九)羅博醫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可按。惟查被告因飲酒犯案,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尚不得據為減免其刑責。次查被告數年來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八十九四月五日就診後,呈現妄想、怪異想法及幻聽,醫生始懷疑有精神分裂傾向,此病症出現後,其是非善惡之辨識能力及依此辨識而為之行為能力即顯然減退,較常人為低,其精神狀態志少達精神耗弱程度,甚至可到心神喪失的情況,在此症狀出現之前,其精神狀態則在正常到精神耗弱間等情,有上開羅東博愛醫院函及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羅博醫字第一三七一號函可按,則被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二日犯案,似已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漸趨向精神分裂症,但被告既有服用精神藥物,其症狀應可受到某程度控制,參以警員丁○○在本院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應對間,意識仍清楚等語,足認被告行竊當時精神狀態,應僅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於被告所服用之精神藥物與酒精併用,少數人會有亢奮和意識混亂情形,被告為長期使用精神科藥物之人,醫院應會告知不可與酒精併用,有上開羅東博愛醫院第一二一二號函可參,是被告是否屬於少數服用精神科藥物與酒精後,會有意識混亂之情形之人,依據上開警員丁○○所證被告被查獲當時應對上意識仍清楚等語,堪認被告未因之意識混亂,況縱認其有逾越其精神疾病應有之症狀以外之意識混亂情形,亦是其飲酒造成,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亦不得因之減免其刑責。綜上,被告行為時,應認僅為精神耗弱之人,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且其有精神上疾病,應長期服藥,不宜入監服刑,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美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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