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范育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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