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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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約中午時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號米提汽車旅館五一五號房及宜蘭縣境內不特定地點,以摻於香菸吸用之方式,平均二、三天或三、四天施用一次,而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宜蘭縣○○鎮○○路○號米提汽車旅館五一五號房內、宜蘭縣○○鄉○○○路十九之八號及宜蘭縣三星鄉三星監獄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宜衛六字第一四七一八號、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宜衛六字第一三四四號、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宜衛六字第六四三五號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三星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茲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屢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判處罪刑,然均未見其有何戒毒之舉。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間修法,依新制予其戒絕之機會詎其仍無所悔悟,顯見涉毒已深,實難僅憑一己之力而予戒斷,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本性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雖論及被告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即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揭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曾經施用毒品犯行,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淑珍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