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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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瑞簡調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為給付租金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聲請文書,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送達文書,自屬不能調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