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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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六樓「皇后視聽歌唱酒店」,因遭該酒店主任乙○○開除其服務生工作,心裡不高興,於下樓之後,與樓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打架而受傷,其傷勢並非遭乙○○傷害所致。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提出告訴,誣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遭乙○○毆打而受傷,乙○○涉犯傷害罪嫌,使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其告訴報請檢察官偵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伊確 曾遭乙○○毆打,因在偵查中遭乙○○恐嚇不得說出實情,乙○○並交給 伊新台幣 (下同)三萬元,表示願意和解,所以才會於偵查庭中改口稱係與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打架而受傷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檢具仁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對乙○○提出告訴,指稱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六樓「皇后視聽歌唱酒店」,遭乙○○夥同二名男子共同毆打,並於下樓時,又遭十餘名男子毆打。嗣被告於偵查中到庭改口供稱:「當天因為乙○○開除我,我心裡不高興,到樓下和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打架,我就誣告乙○○打我,打我的人沒有乙○○。」等語。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將乙○○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0一六號處分書及警訊、偵查筆錄在卷可按。被告就其所提乙○○涉嫌傷害一案,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說詞,前後反覆矛盾,而乙○○於前開傷害案件中,所作否認犯行之供詞,復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堪信乙○○之供述為真實。再者,被告對於其所為遭乙○○傷害並恐嚇乙節,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且如被告確於偵查中因遭乙○○恐嚇,怕遭乙○○事後報復,而不敢於偵查中說出實情,何以在檢察官對乙○○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旋即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而不懼乙○○之報復?此舉與其所稱遭受恐嚇之說詞顯不相符,是被告所為沒有誣告之辯詞,應非可採,其誣告之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其誣告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又再否認其犯行,仍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供詞反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