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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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博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3日龍警分字第1080028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莊博盛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8時10分、
18時37分、18時47分、19時45分、撥打110報案專線,以莊
陳春綢之名報案稱於○○區○○路○○巷至130巷及龍潭運動
公園對面麥當勞內有持刀女子徘徊;於108年10月27日21時
、21時5分、以 莊陳春綢 之名報案○○○區○○路○○巷○○○
號有人鬧事;於108年11月2日19時7分許,匿名報案,稱
於○○區○○路○○巷○○○號有人聚集等情。經員警於上開報
案分別到場查處蒐證,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發
現被移送人所述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管公務員
謊報災害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
鍰。」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立法意旨為:「謊
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而本條所稱災害應係係指人為災害(例如:火災)或天然
災害(例如:颱風、豪雨、地震、雷擊)而言。被移送人有
移送意旨所述報案情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惟被移送
人報案內容所稱持刀徘徊、有人鬧事及有人聚集等情,尚難
認為屬本條所稱之災害。再者,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中雖記
載同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
不聽者。」之情形,然該款處罰以行為人經勸阻不聽者為要
件,本件被移送人亦無經勸阻不聽而仍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之情事,故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綜上,
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及事實,尚無法證明被移送
人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對被移送人應裁定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