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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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70號
原   告 全徽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瑀
訴訟代理人  林再青
       卓鴻楨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一、本件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址。
二,具狀敘明對被告所提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請
求之原因事實。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被告DE-6135車主未載明被告之完整
姓名,且就被告之聯絡地址亦未記載,致無法送達文書,於
法不合,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復原告亦未具狀敘明被告
DE-6135車主若為法人,則本件所提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即
訴訟標的)、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否仍以DE-6135車主
為被告(或以其他自然人為被告)?是以原告自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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