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黃明國沈瑞芬 之繼承人
       黃偉峯 即沈瑞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332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43,554元,及其中74,571元自108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理由及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瑞芬於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信
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林
武陽已於102年9月6日死亡,被告2人為沈瑞芬之繼承人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本院屏院 勝家慧 字第1030011308號函為證,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聲請限定繼承,沒有繼承財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沈瑞芬所欠系爭
借款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應由
被告繼承。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
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瑞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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