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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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044號
原   告  楊勝雲
被   告  劉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規格為自然光
4000K之燈泡,並給付買賣價金共(下同)10,000元予被告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嗣雖將燈泡交付予原告,惟被
告交付之燈泡卻為白光,被告交付之燈泡顯與雙方約定之種
類不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更換正確種類之燈泡,被告仍未
履行。原告以本院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下稱系
爭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之意
思表示,限被告於收受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繕本3日內更換正
確種類之燈泡,逾期未更換,則以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作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仍未更換正確種
類之燈泡,原告自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1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實收燈泡清單及兩造LINE對話
通聯紀錄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既已成立,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約定種類燈
泡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交付之燈泡顯與雙方約定之種類不
同,難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燈泡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訂購之燈泡。是以,原告以系爭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3日內履行出賣人之
義務,否則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已定
期催告被告履行,並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而被告業已於10
8年11月12日收受系爭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堪認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元及
給付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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