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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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武琳琳
被   告  黃朝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4樓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三、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8年9月3日以總價2,750,000元,向訴
外人 劉鳳芳 購買系爭房屋,經鴻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
所承辦購屋相關事務。嗣於89年2月2日,與被告自由戀愛
後結婚,但因兩造個性不合,於100年4月29日兩願離婚,
離婚後兩造仍於系爭房屋居住約一年半,因原告要在外租屋
,租金尚要伊支付,伊才讓被告於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但伊
現在需要系爭房屋,要將系爭房屋要回來。爰依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賠償金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主文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婚前就已經積極看房子,規劃在結婚
時,就能入住自己的房子,最終購買系爭房屋。婚後幾年伊
所有的金錢均歸原告管理,兩造於婚姻前後,分別購買4間
房子,但均登記於原告名下。是以系爭房屋應為伊與原告所
共同購置,而系爭房屋確曾出租與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為25
,000元,本件若認伊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2,000元為適當。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等
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8月28日中警分
刑字第1080045245號函附訪查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詞置辯。從而,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共同出資,具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㈡若被告屬無權占有,則原告向被告請
求每月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爰分敘
如下:
㈠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伊於兩造結婚前獨資
向訴外人 劉秀鳳 所購置,被告並未共同出資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鴻安代書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下
稱系爭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
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1紙、本票2紙、美
商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支票2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
至74頁),被告對上開證據亦無爭執,佐以系爭房屋之繳款
紀錄分別為:1.88年9月3日、繳款金額270,000元;2.88
年9月10日,繳款金額280,000元;3.88年9月28日,繳款
金額350,000元;4.88年9月28日,繳款金額1,850,000元
;5.88年10月25日,繳款金額1,850,000元,有系爭契約繳
款備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與被告所提供玉山
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47頁)兩相互核以觀,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4年10月
27日開戶,交易明細中最早用以「償還本金」、「貸款利息
」之時間點為94年11月17日,核與系爭房屋價款繳清日88年
10月25日,兩者相距已有6年以上,則此6年間未有被告償
還本金及貸款利息等相關證據,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被告上揭帳戶中償還本金及貸款利息之扣款是否果為用
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款?誠屬有疑。參以被告亦自陳兩造於
婚後之94年間,另有購置○○○區○○路之房屋一棟(見本
院卷第60頁),益見被告上開帳戶中有關「償還本金」、「
貸款利息」之交易紀錄,應係用以支○○○區○○路之房屋
貸款,尚與系爭房屋之價款無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
伊一人獨資向訴外人劉秀鳳所購置,被告並未出資等語洵堪
認定。從而,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占有尚無正當權源,揆諸上
開判決之旨,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次按無權占有房屋,為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房屋所有權,房屋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
爭房屋,業如上述,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屬可取。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前於92年間曾出租予他人,租金為一個月25,000元之事
實,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堪認
系爭房屋出租行情應為每月25,000元,得據為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標準。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月
租金15,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依據,核屬其處分權
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均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支
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業於108年6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應自108年6月14日起就
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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