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謝翔渝
法定代理人  謝育諭
被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原
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7年10月1
日尚未成年,自應得法定代理人謝育諭之允許,否則該發票
行為即為無效,被告固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為證,惟原告未經法定代理人謝育諭之同意即簽立
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法定代理人謝育諭之簽名亦屬偽
造,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已得法定代理人謝育諭之
允許,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育諭既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
足見原告事先已取得法定代理人謝育諭之允許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依學者通說及實
務見解,為一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法律
行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而主張限制行為能
力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對之行使權
利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0
月1日,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8歲,尚屬限制行為
能力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謝育諭之允許,否則該發票行
為即為無效。被告雖提出系爭契約書以主張原告已得其法定
代理人謝育諭之允許訂立系爭契約或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謝育諭否認允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
主張其未於系爭契約書簽署「謝育諭」之文字,揆諸前開說
明,關於系爭契約書上「謝育諭」簽名之真正乙節,自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謝育諭於另案筆錄之簽名筆跡、起訴狀
內之簽名筆跡及其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13頁、
第67頁),與系爭契約書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謝育諭」之簽
名,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後,其彼此間之運筆勾勒、態勢
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均顯有大幅差異,已難認系爭契約
書確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謝育諭所親簽,自不得執系爭契約書
經偽造之「謝育諭」簽名,推論原告法定代理人謝育諭確有
允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得其法代理人允許簽發系爭本票,是以,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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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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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0月1日│108年1月1日│52,218元│謝翔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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