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徐建斌
被 告 周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
月二十四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與原告簽定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1
1年5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其貸款利息之計算,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計
算,逾期時之計息年率為6.65%,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及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原告於法院請求給付,得將原約
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
息、補繳利息或違約金,而被告僅還款至108年7月24日止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
催告後,被告尚欠本金182,08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電腦
帳戶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6至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