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364號
原   告  林功輝
被   告  連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伍拾陸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
字第47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雖確係由
原告所簽發,但原告早已於民國108年9月15日陸續清償系爭
本票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原告僅存560,00
0元票據債務尚未支付,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在超過560,000
元之部分對原告已不存在。惟因原告疏未依票據法第124條
、第74條之規定要求執票人在票上記載所收金額,乃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
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維護權益之必要。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兩造經核對後,確認原告對系爭本票清償款項為
40,000元,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560,000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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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5月22日│107年5月5日│107年5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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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6年5月22日│107年6月5日│107年6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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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6年5月22日│107年7月5日│107年7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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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年5月22日│107年8月5日│107年8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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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6年5月22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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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6年5月22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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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6年5月22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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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6年5月22日│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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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6年5月22日│108年1月5日│108年1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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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年5月22日│108年2月5日│108年2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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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年5月22日│108年3月5日│108年3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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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6年5月22日│108年4月5日│108年4月5日│50,000元│林功輝│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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