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壢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馮輝宇
李承祐
李俊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282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馮輝宇施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李承佑 、李俊龍施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2月7日19時5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小夜城卡拉OK)。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於上揭時、地施加暴行於 艾納瑟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馮輝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李承佑、李俊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證人 邱振烘 之指證。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本案被移送人致艾
納瑟頭部、手部受傷之行為,當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
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是被移送人
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
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又艾納瑟業已向警方表示不
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則被移送人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
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
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
業及等一切情狀,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