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5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545號
原   告  吳宜婷
被   告  張麗涵
訴訟代理人  林紹為
       江易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路邊停車車輛距離,擦
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3
50元(均為零件);又原告於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期間,因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勤,致受有交通費用200元之損害;另
原告因本件事故需聯絡被告之保險公司而受有精神上莫大痛
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42
,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過失責任,然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確有
更換系爭車輛車架,又依系爭車輛倒地之狀況觀之,應不致
讓系爭車輛車架受損;另原告主張交通費用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路邊停車車輛距離,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架/引擎申購切結書及證明
書、昶利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且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則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2,350元(均為零件),此有昶利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
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8年7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個月,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應以6,654元
為限(計算式如附表)。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確有更換系爭車輛車架,且依系爭車輛倒地之狀況觀之,應
不致讓系爭車輛車架受損云云,然就系爭車輛確有更換車架
乙節,原告業已提出昶利機車行估價單、車架/引擎申購切
結書及證明書為證,再者,參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與被告
駕駛車輛碰撞倒地,致系爭車輛之車手蓋、面板、前土除、
大燈組、左方向燈組、拉桿組、左後視鏡、三角架、珠碗、
左前避震器、左側條、左側蓋、空濾蓋、傳動蓋、后土除、
左前側條(即上開估價單所載其餘維修項目)受損乙情未予
爭執,以系爭車輛前開受損之情形觀之,系爭車輛倒地之撞
擊力致其車架亦受損而有更換系爭車架之必要,亦未悖於常
情,被告空言執前詞置辯,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洵難認可採。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通
勤,致受有交通費用200元之損害,並提出悠遊卡加值明細
表、前揭估價單及證明書為憑。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為
107年7月16日至107年8月20日止,有前揭估價單及證明書在
卷可參,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以其他方式通勤之必要
,又徵諸前開悠遊卡交易紀錄所載之搭車日期分別為107年8
月2日、107年8月4日、107年8月6日,經核均於系爭車輛受
損維修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76元(計算式
:24元+16元+15元+15元+20元+7元+24元+24元+16
元+1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
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請求精
神慰撫金,惟原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實與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原告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6,83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654元+交通費用17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6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
│108年度板小字第4545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32,350×0.536│17,340│32,350-17,340│15,010│
├─┼───────────┼───┼────────┼────┤
│2│15,010×0.536│8,045│15,010-8,045│6,965│
├─┼───────────┼───┼────────┼────┤
│3│6,965×0.536×1/12│311│6,965-311│6,654│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