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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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65號
原   告 郭O宏
法定代理人  郭雅琍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私立 樹德 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吳美玲
被   告  陳麗文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
6年6月21日中午在被告新北市私立樹德幼兒園(下稱樹德
幼兒園)內用餐時,因教師即訴外人 徐婕恩 逼迫原告吃下嘔
吐物,事後原告有自殺傾向,經原告之母郭雅琍追問後,原
告始吐露真相,郭雅琍遂於106年6月27日中午在友人陪同
下前至樹德幼兒園找園長吳美玲、教師徐婕恩、被告即幼兒
園煮飯阿姨陳麗文詢問真相,被告坦承上情,經新北市政府
教育局承辦人即訴外人 郭安迪 調查後,確認徐婕恩涉及不當
管教,徐婕恩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年度他字第6891號案件偵查中向郭雅琍認錯道歉,並以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而郭雅琍於該案偵查
中觀看事發錄影紀錄,方知被告陳麗文當日也有對原告大聲
咆哮,逼迫原告喝下竹筍湯之嘔吐物,致原告罹患焦慮憂鬱
症等心理疾病,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30萬元,另被告樹德幼兒園係徐婕恩、被告陳麗文之僱用
人,督導不周,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6月21日中午在被告樹德幼兒園用
餐時,教保員徐婕恩迫使原告吃嘔吐物所涉強制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陳麗文於案發當日僅
係送餐至教室,經徐婕恩告以原告有嘔吐之事後,被告陳麗
文係走至原告身旁以徒手輕拍肩膀說:「不舒服就跟老師說
,怎麼不說呢?」等語安撫原告,並未傷害原告,後即趕忙
送餐和打掃清理;另被告樹德幼兒園之法定代理人吳美玲係
案發後一週原告家長前來理論時,方悉此情,並當場責罵訓
誡徐婕恩,告知徐婕恩「進來我樹德幼兒園的孩子就是我的
孩子」等語,已積極處理此事件;至原告固提出經診斷為輕
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然其就診時間距案發已逾一年,自難認
與本件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為被告樹德幼兒園之幼生,而訴外人徐
婕恩為原告之班級老師、被告陳麗文則為幼兒園之廚房員工
,均為被告樹德幼兒園之受僱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徐婕恩、被告陳麗文侵害其
身體權,被告陳麗文與被告樹德幼兒園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文有脅迫原告喝下嘔吐物
,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樹德幼兒
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文有脅迫原告喝下嘔吐物,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徐婕恩於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000號案
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
示監視器檔案192.198.1.88_05_00000000_120000.avi》於
檔案01分33秒被告陳【按即被告陳麗文】與告訴人之子【按
即原告】發生何事?)證人徐婕恩答:因為告訴人小孩子嘔
吐但沒有告知老師,被告陳問我說告訴人兒子在做什麼,我
說他吐了都不講,是同學告訴老師的」、「(檢察官問:被
告陳為何拍告訴人之子?)證人徐婕恩答:被告陳當時是輕
輕拍告訴人兒子跟他說吐了,為什麼沒有跟老師講」、「(
檢察官問:被告陳當時說何事?)證人徐婕恩答:就是吐了
沒有跟老師講這件事」、「(檢察官問:有無說我煮的東西
不准吐?)證人徐婕恩答:我不清楚,當時我蠻忙的,小孩
子有點吵沒有聽清楚」等語,又被告樹德幼兒園監視器之錄
影檔案並無收音,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自無法確
知被告陳麗文案發時對原告所說話語內容為何;復原告法定
代理人固提出107年6月27日其至樹德幼兒園之錄音光碟,
惟其內僅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友人與徐婕恩、幼兒園園長
吳美玲間之對話,被告陳麗文並未參與,且其等之對話洵未
提及被告陳麗文,亦有錄音譯文存卷可稽,自無原告所稱被
告陳麗文坦承上節之情;另原告固提出其經診斷為輕鬱症之
診斷證明書,然參以其就診時間為107年5月3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29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是其就醫時間距本件案發已近1年,
其上開病症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係,自有疑義;再者,原告
前對被告陳麗文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強制等告訴,業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另案偵查案件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復原告未能提出其它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陳麗文於
案發當日有對原告大聲咆哮、逼迫原告喝下嘔吐物,致原告
患有輕鬱症等節,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麗文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尚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樹德幼兒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
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
可言,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
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
屬性解釋,殆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
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
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
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
範意旨,認僱用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
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
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麗文有逼迫原告喝下嘔吐物一事
,業如前述,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陳麗文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其僱用人即被告樹德幼兒園就被告陳麗文部分自毋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另訴外人徐婕恩部分,其業於107
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及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成立調解,其等調解條款內容為:「一、對造人(按
即徐婕恩)同意給付新臺幣100,000元整與聲請人(按即原
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作為前開糾紛之和解條件,兩造
達成和解。二、前項金額對造人同意於107年4月12日直接
匯入聲請人郭雅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三、兩造
合意由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邱顯琪 委員獨任調解。四、
聲請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願不追究對造人就本案之刑
事責任等語」,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
3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既已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
徐婕恩拋棄(免除)其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無內部分擔
部分之雇用人即被告樹德幼兒園,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
責任,原告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被告樹德幼兒園請求,原
告就徐婕恩部分請求被告樹德幼兒園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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