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徐宜星
游榮勳
游明勳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游生勳
被 告 徐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0月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8,180元由被告負擔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拆除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
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共6.12平方公尺建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平
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面積5.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
第10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並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 游謝 大妹所有,游謝大妹過
世後由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為相鄰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系爭建
物之2樓及3樓陽台部分違建突出,侵占到原告系爭土地及
制空權;另系爭建物之排水溝亦侵占到系爭土地內部,以引
接至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之排水溝。被告應
拆除上開侵占系爭土地之建物、排水溝,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
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侵占土地17年
6個月的賠償共計21萬1,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建物2樓、3樓占用到系爭土地部分,被
告認諾。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排水溝占用到系爭土地部
分,因排水管是在系爭土地的地底下,並沒有妨礙到原告,
且伊亦沒有改建過排水部分。另原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不當
得利部分,原告早應該向伊請求,伊購買系爭建物那麼久了
,為何現在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業經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13日、同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暨答辯狀均表示願意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而
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及第101頁背面),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例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系爭
建物排水之方式係自其屋內排水管排入系爭土地地面下之排
水設施,再引○○○鎮區○○段○○○○號土地上之排水溝,
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78
至79頁),惟細觀該等排水管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
所佔面積甚微,且僅埋設於系爭土地之下方,佐以原告於該
處亦無任何使用設施,是對原告而言,系爭建物之排水設施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無顯著影響。故被告縱使拆除此部分之排
水設施,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亦無何助益,僅具彰
顯其土地所有權之象徵意義而已,難認有何具體經濟效益可
言。相較之下,被告卻須將系爭建物之水管及埋設於系爭土
地下之排水設施部分,悉數予以拆除,不但無以解決系爭建
物排水問題,減低系爭建物經濟價值,更徒然添增不必要之
勞費。是以本院斟酌拆除系爭建物之排水設施對於兩造之利
弊,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排水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與
誠信原則相違,核屬權利濫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此
部分所行使之權利當不能生其應有之法律效果。至原告就此
部分另聲請調閱平面圖云云,然因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權利
濫用,是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
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
年利率百分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5.64平方公尺,客觀上固可認有
妨害原告對其所有土地完整使用權能,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占用系爭土地17年6個月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自10
3年5月4日起(即本件訴訟於108年5月3日繫屬時起回
溯5年),至起訴日止共計5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方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被
告無權占有之面積共計5.64平方公尺,用途僅作為居住自用
,並非營利經商而獲有實利,再系爭土地周遭並無商業活動
,業經到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暨系爭土地於10
2年1月、105年1月及107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6,960元、8,400元及7,68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依前開土地法規定意旨,認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率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
較為適當。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6,547元之數額內(計算式:
占用面積5.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960元/平方公尺×租
金率年息3%×1.59年【103年5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5.64×8,400×3%×2【105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5.64×7,680×3%×1.41【107年
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6,54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法則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依照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5月3日起至本案起訴時止
共6,54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9條有明文規定。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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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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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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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複丈費│5,200元│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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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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