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73號
原告 蕭賴麗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應陳報請求時間、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如:薪資證明、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已有工作收入、請假單、醫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
㈡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部分,所提估價單並未分別列計零件、工資等費用,應提出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單影本,且應將零件、工資等費用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㈢車牌號碼「UC8-998」之行車執照影本。又原告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㈣陳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報案紀錄、行車事故鑑定機關(或單位)之鑑定意見書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資料影本。
㈤原告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
㈥是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曾經領取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