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590號

原告 林振成

被告 張進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600萬元及利息,惟並未具體敘明請求給付之內容項目及各項金額,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112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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