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150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告 李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為新臺幣60,2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就本件借款契約雖訂有合意管轄條款,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惟被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住所地既在高雄市鼓山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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