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小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20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告 林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準備於路邊停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岳軒 所有熄火停放路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含工資1,900元、零件11,100元),並已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8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亦有原告公司原始憑證及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12月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且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11,10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4,2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1,900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6,130元(計算式:4,230+1,900=6,130),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13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2年9月12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戴嘉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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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100×0.536=5,9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00-5,950=5,150

第2年折舊值5,150×0.536×(04/12)=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50-920=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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