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11號

反訴原告 謝政廷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

反訴被告 陳玉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倘不符合上開規定,自非合法,且因訴訟性質之歧異而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請求,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地號面積共2373.67平方公分之土地持分10000分之52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參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為760萬元,足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反訴原告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請求違約金及解除契約,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前開反訴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故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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