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879號
原告 洪玉如
被告 黃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對被告黃美滿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然原告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清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於112年12月6日補正民事起訴(補呈)陳報狀及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請求寬限期日云云,惟前開補正事項均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訴訟要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迄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起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㈠請具狀提出欲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品清冊(含物品名稱、數量、物品價值)。
㈡如欲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請具狀陳明請求之金額及計算方式。
㈢請依前二項陳報內容提出記載明確之請求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並陳明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
㈣併提出證明以上事實之證明。
㈤上開陳報內容請以電腦打字或以清楚字跡書寫(勿潦草),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