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90號
原告 游子清
被告 洪映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聯邦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向原告佯稱網路投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同年月18日某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被告聯邦帳戶內,致原告受有8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