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原告 劉又璋
住○○○○○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
簡文昱 (即簡揚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簡文皇、簡文昱為被告簡揚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簡揚燦即展億實業社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簡揚燦即展億實業社(下稱被告簡揚燦)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0月2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應以其第一順位之子女即簡文皇、簡文昱為其繼承人,有家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簡揚燦除戶謄本、簡文皇、簡文昱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於被告簡揚燦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簡揚燦之繼承人簡文皇、簡文昱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簡文皇、簡文昱為被告簡揚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