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755號
原告 蔡萱槿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被告 鍾允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77,000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