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

原告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趙筠 律師

被告 陳長威

陳泰吉

陳泰山

陳泰益

陳嘉讓

陳君仁

王文夏

王文崇

王文桂

陳傳忠

陳文烟

陳河燐

陳銘坤

余建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陳彥儒

陳臣裕

陳臣建

陳臣啟

陳臣興

陳君堅

李蘇秋華

楊秋雪

陳景明

陳重霖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景忠

被告 陳莉婷

詹玉女

詹貞姑

陳柏端

陳柏年

陳念萱

陳荔生 原住同上

陳奕鈞

林添俊

劉承志

黃崇鵬

陳素貞

余泓慶

余宗翰

陳臣儀

王翠芳

嚴銀梅

陳雅玲

林廷家

陳姸霖

黃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各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附表)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另參以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應屬妥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3.09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本院認若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全部,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又其屬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共蒙其利,本院認本件裁判分割之訴,應由兩造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1

周大雅

1/112

9元

2

陳長威

1/96

10元

3

陳泰吉

1/288

3元

4

陳泰山

1/288

3元

5

陳泰益

1/288

3元

6

陳嘉讓

1/48

21元

7

陳君仁

1/144

7元

8

王文夏

29/512

57元

9

王文崇

29/512

57元

10

王文桂

29/512

57元

11

陳傳忠

1/192

5元

12

陳文烟

1/192

5元

13

陳河燐

1/192

5元

14

陳銘坤

1/96

10元

15

余建昌

29/256

113元

1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24元

17

陳彥儒

1/48

21元

18

陳臣裕

1/384

3元

19

陳臣建

1/384

3元

20

陳臣啟

1/384

3元

21

陳臣興

1/384

3元

22

陳君堅

1/24

42元

23

李蘇秋華

1/72

14元

24

楊秋雪

29/512

57元

25

陳景明

1/576

2元

26

陳重霖

法定代理人:陳景忠

1/576

2元

27

陳莉婷

1/128

8元

28

詹玉女

1/8

125元

29

詹貞姑

1/240

4元

30

陳柏端

1/240

4元

31

陳柏年

1/240

4元

32

陳念萱

1/240

4元

33

陳荔生

1/240

4元

34

陳奕鈞

1/48

21元

35

林添俊

1/72

14元

36

劉承志

3/128

23元

37

黃崇鵬

1/8

125元

38

陳素貞

29/768

38元

39

余泓慶

29/768

38元

40

余宗翰

29/768

38元

41

陳臣儀

1/192

5元

42

王翠芳

1/896

1元

43

嚴銀梅

1/896

1元

44

陳雅玲

1/896

1元

45

林廷家

1/896

1元

46

陳姸霖

1/896

1元

47

黃奕婷

1/896

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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