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
原告 周大雅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趙筠 律師
被告 陳長威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陳彥儒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景忠
被告 陳莉婷
陳荔生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之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各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若採行變價分割,則兩造得依相互間應有部分之比例(附表)受價金分配,應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於兩造而言,顯較有利;另參以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自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本件採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應屬妥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且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㈢、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13.09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又本院認若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分別擁有一部分,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況兩造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獨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願,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全部,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以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要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又其屬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共蒙其利,本院認本件裁判分割之訴,應由兩造依共有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1
周大雅
1/112
9元
2
陳長威
1/96
10元
3
陳泰吉
1/288
3元
4
陳泰山
1/288
3元
5
陳泰益
1/288
3元
6
陳嘉讓
1/48
21元
7
陳君仁
1/144
7元
8
王文夏
29/512
57元
9
王文崇
29/512
57元
10
王文桂
29/512
57元
11
陳傳忠
1/192
5元
12
陳文烟
1/192
5元
13
陳河燐
1/192
5元
14
陳銘坤
1/96
10元
15
余建昌
29/256
113元
1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288
24元
17
陳彥儒
1/48
21元
18
陳臣裕
1/384
3元
19
陳臣建
1/384
3元
20
陳臣啟
1/384
3元
21
陳臣興
1/384
3元
22
陳君堅
1/24
42元
23
李蘇秋華
1/72
14元
24
楊秋雪
29/512
57元
25
陳景明
1/576
2元
26
陳重霖
法定代理人:陳景忠
1/576
2元
27
陳莉婷
1/128
8元
28
詹玉女
1/8
125元
29
詹貞姑
1/240
4元
30
陳柏端
1/240
4元
31
陳柏年
1/240
4元
32
陳念萱
1/240
4元
33
陳荔生
1/240
4元
34
陳奕鈞
1/48
21元
35
林添俊
1/72
14元
36
劉承志
3/128
23元
37
黃崇鵬
1/8
125元
38
陳素貞
29/768
38元
39
余泓慶
29/768
38元
40
余宗翰
29/768
38元
41
陳臣儀
1/192
5元
42
王翠芳
1/896
1元
43
嚴銀梅
1/896
1元
44
陳雅玲
1/896
1元
45
林廷家
1/896
1元
46
陳姸霖
1/896
1元
47
黃奕婷
1/896
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