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小字第218號
原告 潘麗生
被告 謝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撤銷 梅麗明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委任其妻梅麗明(非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後,因起訴狀所載內容有諸多不明,故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寄發開庭通知,並於傳票上命其應於112年12月15日前,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所指事實為何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法院。梅麗明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送達後(見本院卷第27頁),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提出陳報狀,且就本院前揭函文詢問事項僅回答其中1項,其餘部分均未回覆,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嗣於本院112年12月22日調查程序中,於本院詢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新臺幣2萬元是針對「本件車禍被告當時肇事行為」,抑或指「本件車禍後被告不賠償等行為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行為」時,梅麗明答稱係針對「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原告本來沒有要就此事對被告求償,但被告反而利用此車禍藉保險公司來向我們求償」一事。經本院提示其所稱保險公司向原告求償訴訟案件之卷宗,闡明該案保險公司並非代位本件被告向原告求償,其陳述內容與卷證不符時,其則答稱「這就是我們要提告的原因,保險公司應要查清楚,是被告開 洪金玉 的車子撞我們,所以保險公司應要向被告求償,而不是向原告求償。」等語。本院再曉諭其敘明其前揭主張之相關法律依據時,其自承「我不知道法律條文,我不懂法律,我不是律師」等語,又稱法官不得撤銷其訴訟代理人資格,因當時車子是其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綜合上情以觀,應認有不適任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為確保原告之訴訟權,並兼顧法院訴訟審理之順利進行,爰依上開規定,撤銷梅麗明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原告應自行到庭或另行委任符合法律資格之代理人到庭為辯論,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