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486號
反訴原告 周國卿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
反訴被告 周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是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倘不符合上開規定,自非合法,且因訴訟性質之歧異而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反訴。另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該類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訴部分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持原告交付保管之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將原告所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名下,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請求,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請求權基礎之一係主張依據遺產分配手寫協議書所載內容,將被繼承人 周蕭位 所遺對反訴被告之債權分配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40萬元,要屬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並非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於本訴程序提起反訴,故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