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應供擔保之原告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述,業經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聲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四九號卷宗查核屬實,按聲請人前為供停止執行之擔保,而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其本案訴訟(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沙簡字地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