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大元 被上訴人即原告 洪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720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本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被上訴人住處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上訴人竟先對伊出言恐嚇,進而徒手毆打伊之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並致使伊心中莫大恐懼,至今時常感到頭痛,經數月定期追踪回診,對伊日常生活已造成影響,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3,420元之損害,並導致伊精神恐懼無法正常生活而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96,580元,合計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承認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但只有打一拳,且是打到被上訴人的頸部至肩膀處,如何會造成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精神病之傷害?上訴人雖願意負擔被上訴人到和平醫院因外傷的醫療費用,惟依被上訴人急診室的就醫紀錄並沒有什麼外傷,其之前就有憂鬱症在吃藥,並非因為這次傷害才需要吃藥,被上訴人之前就有焦慮症,有定期在吃憂鬱症藥,並非因此次傷害所致。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20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與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其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4415號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嗣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審核無訛。雖上訴人辯稱伊僅打被上訴人之頸部至肩膀處一拳,應不致於造成前述傷害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被毆傷後立即前往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所載,被上訴人主訴「被打後枕、脖子,用拳頭」,經醫師初步診斷結果為腦挫傷(Braincontusion,症狀比腦震盪嚴重),並造成其後枕、肩膀兩處疼痛(見刑事簡上卷第16頁及背面),核與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自承既有出拳毆打被上訴人之頸部至肩膀處,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部位吻合或相近,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應係上訴人出拳毆打所致。上訴人既未能對所主張其出拳與被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無因果關係,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為不法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述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認有據,而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另有出言恐嚇要將被上訴人打死云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此部分侵權事實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受傷後需回醫院追蹤回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420元,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前就有憂鬱症病史,且有在吃藥,並非因為這次傷害才需要吃藥的,故該醫療費用與本次傷害無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固均為因身心內科就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之前患有焦慮症,有前揭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可參,然按人之頭部包含腦部及神經中樞等器官,均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為較脆弱之部位,此為上訴人應知之一般常識,又被上訴人遭毆打後致頭部昏沉且有嘔吐之現象,此經其 陳明 在卷,經就醫檢查後亦經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在被上訴人患有焦慮症之情況下,因突遭上訴人毆打後枕部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應足以對被上訴人身心精神上施加極大的壓力與恐懼,而加重惡化被上訴人之病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須定期至醫院追蹤回診以治療或吃藥來穩定病情等情,即非無必要,應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基此,被上訴人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核屬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100年度之所得為82,244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價值為181,48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家中海產批發生意;上訴人100年度之所得為104,697元、名下有其他投資股票等財產價值194,80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務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茲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復造成被上訴人之焦慮症惡化,需定期回診治療,因此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不難想見,以及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496,58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自應以8萬元為公允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83,420元(計算式:3,420+80,000=83,4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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