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7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720號
原   告  洪全興
被   告  湯大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7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42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83,42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原告住處
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先對伊出言恐嚇,進而
徒手毆打伊之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
等傷害,並致使伊心中莫大恐懼,至今時常感到頭痛,經數
月定期追踪回診,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
(以下同)3,420元之損害,並因而導致伊精神恐懼無法正常
生活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496,580元,合計50萬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承認有錯,並表示願意負擔原告到和平醫院因外傷的醫
療費用,惟另以:伊只有打原告一拳,原告急診室的就醫紀
錄並沒有什麼外傷;原告之前就有憂鬱症在吃藥,並非因為
這次傷害才需要吃藥;原告病歷上有寫原告之前就有焦慮症
,原告之前有定期在吃憂鬱症藥,之前都在台大看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
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15號刑事
簡易判決1件、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被告
雖自認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出拳毆打
原告致其受傷之事實,惟另以上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毆打致其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經其提出告訴由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4415號判處
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經被告提起上訴嗣於審中撤回上
訴,因而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審核屬實,雖原告於警訊中亦指稱略
以:「:::(被告)然後就衝過來朝伊左邊頭部打了一拳
後,伊即頓時感到頭部很昏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49號偵查卷第11頁),而堪
認被告辯稱伊僅打原告一拳等語,尚非虛妄;惟被告既有出
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仍應認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
明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
第213條所明定。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部分:即醫療費用3,420
元之損害部分:
經查,此部分有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件在卷可稽,堪
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前就有憂鬱症在吃藥,並非因
為這次傷害才需要吃藥的,原告病歷上有寫原告之前就有
焦慮症,原告之前有定期在吃憂鬱症藥,之前都在台大看
診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聯合醫院病歷影本為證。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按人之頭部包含腦部及神經中樞等器官,均為
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為較脆弱之部位,此為一般醫療常
識,被告尚難諉為不知,惟其竟僅因細故爭執,即出拳毆
打原告之頭部,並因而致原告感到頭部很昏沉等情況,經
就醫檢查後亦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業
據論述如前,並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可參,足見原
告主張其因而須定期追踪回診以治療頭部等語,自非無必
要,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取。據此,原告支出之上開醫療
費用核屬被害人即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者,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屬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6,58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查,原告最近二年所得雖僅分別為82,244元(10
0年)及140,955元(99年)、名下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價
值181,480元、而被告現從事漁貨承銷人,最近二年所得
額分別為104,697元(100年)及109,531元(99年)、名
下有其他投資股票等財產價值194,8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等情
,惟原告現經營工廠,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茲原告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
以預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
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496,58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公允。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3,420元
(計算式:3420+80000=8342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83,42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
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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