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
上訴人甲○○
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律師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 律師上訴人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二一七六、二七二0號、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八、一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乙○○、丁○○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戊○○、乙○○均為成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晚間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六六酒店」飲酒。乙○○因細故與陳○德引發爭執,陳○德遂撥打行動電話通知潘○寧(綽號「 黑番 」)到場。而甲○○、戊○○、乙○○三人亦分別撥打行動電話通知或輾轉通知已滿十八歲尚未滿二十歲之丁○○、丙○○及當時已滿十四歲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莊○賢(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方○文、吳○丞、黃○穎(以上三人另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前來。在六六酒店樓下,潘○寧見狀即揚稱要拿槍出來。甲○○、戊○○、乙○○、丁○○、丙○○及莊○賢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由戊○○、乙○○喝命其他在場同夥上前毆打潘○寧,甲○○亦隨手拾取身旁花瓶砸向潘○寧,將潘○寧強押至○○|○○○○號自用小客車車後座,並由丙○○看押,莊○賢、戊○○分坐前座,由戊○○負責駕駛,其他人並分乘數車尾隨在後,將潘○寧強行載往宜蘭縣員山鄉大○○○區○○道路旁,以此方法剝奪潘○寧行動自由。甲○○、戊○○、乙○○、丁○○、丙○○及少年莊○賢,至大礁溪現場後,乙○○、丁○○、丙○○及少年莊○賢見戊○○持非其所有鐵棍一支,並命人架住欲毆打潘○寧時,明知持鐵棍往人身上猛毆,被毆人會因疼痛而不斷掙扎,惟因被毆人被架住,無法移動身驅,僅頸部會因疼痛掙扎而不斷用力甩動而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而發生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並令丙○○、丁○○、少年莊○賢捉住潘○寧之手腳,戊○○再持鐵棍猛擊潘○寧之雙手及雙腳,而乙○○則於戊○○以鐵棍猛擊潘○寧時以拳腳及石頭擊毆潘○寧。另甲○○雖隨後趕到現場,惟見戊○○命人架住以鐵棍擊毆潘○寧時,亦明知持鐵棍往人身上猛毆,被毆人會因疼痛而不斷掙扎,惟因被毆人被架住,無法移動身軀,僅頸部會因疼痛掙扎而不斷用力甩動而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而發生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向戊○○稱:好好修理他等語,直至潘○寧手腳骨頭均斷裂而倒地不起始罷手,終造成潘○寧因受有右肩、右側前臂外側條形擦傷、右前臂內側、右側背部條形擦挫傷、右側開放性骨折,右側膝蓋裂傷、左側腓骨骨折,併前側皮下出血、左側肱骨骨折併前側皮下出血、左側手腕破碎性骨折等條棒形鈍器傷;左側眼眶皮下出血、額頂有圓形裂傷及二皮下瘀血、右手掌皮下瘀血;左側中指裂傷、兩側胸部皮下瘀血併左六和右六肋骨前側皮下瘀血之傷勢。且潘○寧因疼痛不斷甩動頭部,造成第一頸椎脫臼,影響呼吸功能,而於被擊毆完半小時內死亡。再戊○○等人停止圍毆潘○寧後,由少年莊○賢駕駛○○|○○○○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少年方○文、吳○丞、黃○穎,並將潘○寧載運下山。途中因潘○寧死亡,少年莊○賢不知如何處理而以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甲○○即另行起意,與少年莊○賢、方○文、吳○丞、黃○穎基於遺棄屍體之共同犯意聯絡,交待少年莊○賢隨意棄置路旁,少年莊○賢等即將潘○寧屍體棄置於宜蘭縣○○鄉○○路○○○○號前產業道路之田埂上,而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上午五時許,為路人發現報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甲○○、戊○○、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罪刑;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遺棄屍體罪刑;及丁○○共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文及事實均記載甲○○、戊○○、乙○○、丁○○共犯殺人罪,但卻於理由欄記載「被告等人之傷害與死亡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等人以多人群毆一人,並分以拳腳、石塊及鐵棍為之,在客觀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應可預見,此部分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七至第十行),說明上訴人等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致主文及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甲○○、戊○○、乙○○、丁○○等人均明知持鐵棍往人身上猛毆,被毆人會因疼痛而不斷掙扎,惟因被毆人被架住,無法移動身驅,僅頸部會因疼痛掙扎而不斷用力甩動而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而發生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並令丙○○、丁○○、少年莊○賢捉住潘○寧之手腳,戊○○再持鐵棍猛擊潘○寧之雙手及雙腳,而乙○○則於戊○○以鐵棍猛擊潘○寧時以拳腳及石頭擊毆潘○寧等情。但依卷內所附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所載「經司法相驗,頭部及四肢多處皮下出血及挫傷,且手及小腿部合併骨折,認案情不單純,請予解剖複驗確認死亡之原因」;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解剖鑑定中」;另依據解剖筆錄之記載,係由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研究所法醫孫家棟解剖死者屍體(見相驗卷第十三、二十七、二十五頁)。嗣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死者潘○寧,由解剖初步認定疑車子撞擊(傷太對稱平整)或被壓制下鈍器打擊所致,而參酌筆錄和報紙新聞,最後判定死者係因被多種鈍器敲擊,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而神經性休克死亡」(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所載如果屬實,檢察官及相驗法醫師似均無法從屍體外觀即能判斷死者之死因,尚須邀請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孫家棟解剖鑑定才能得知死亡原因。則甲○○、戊○○、乙○○、丁○○等人究竟如何能於行為之初,即明知其等之行為會造成死者頸部會因疼痛掙扎而「不斷用力甩動」而造成「第一頸椎脫臼而發生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且死者頸部之「不斷用力甩動」及造成「第一頸椎脫臼」,是否為甲○○等人以鈍器毆擊之必然結果?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潘○寧係在莊○賢載運下山途中死亡,則甲○○離開現場時,似不知潘○寧已死亡。原判決雖引用莊○賢於第一審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少年法庭訊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論處甲○○有與莊○賢共犯遺棄屍體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二行、第二十一頁第一行)。但依據前揭莊○賢之筆錄之記載,莊士賢僅提到詢問其載運被害人下山後,不知如何處理,而打電話詢問甲○○,似均未提及其打電話時,是否明確告知甲○○當時潘○寧已死亡之事實。究竟莊○賢打電話予甲○○時是否明確告知潘○寧已死亡?此與認定甲○○是否成立遺棄屍體罪攸關。原判決並未調查審認,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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