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
柯士斌 律師 黃豪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徐國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丙○○、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乙○○,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執行羈押。經四次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嗣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