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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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認告訴人對此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一節,屬於法官量刑酌科之事項,原審判決量刑時既有所斟酌,適用法律即無不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告訴人於本院業已表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取得被告給付之和解金額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不願再予追究,有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並不能達到使其改過遷善之教育目的,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