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太平洋衛視之宜蘭經銷商,八十九年間宜蘭地區僅有一家聯禾有線電視業者,並無多家有線電視業者與之競爭,若非業者惡性競爭之結果,被告乙○○何以需藉由聯禾有線電視之十五頻道(禁用頻道)來播放猥褻影片?如被告乙○○確實僅係監看該頻道訊號而不是故意播送,何以被告不在家時仍持續播送該猥褻影片?被告乙○○以販賣調變主機為業,對於調變主機之功率及效能必有一定之認識,且依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電信北字第○九一○五○三六五九之○號函所示,扣案之調變主機輸出功率為四十二點三五分貝毫伏,傳輸距離依規格不同至少在一百九十八公尺以上,若被告乙○○僅為監看節目理應使用輸出功率較小之方式而非使用調變主機,被告乙○○明知扣案調變主機輸出功率大而仍使用,難謂被告乙○○無散布猥褻畫面之故意云云。
三、本院經查太平洋直播衛星電視與告訴人聯禾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有線公司),一為無線衛星直播,一為有線電視,所需週邊設備及月租費用均迥異,為不同之系統,衡情應無所謂同行之競爭性,而本案所涉之第十五頻道所採放之影片,實際係增加聯禾有線電視業者一個頻道節目,且並不干擾原聯禾既有頻道,針對聯禾有線電視業者之一般收視戶反而增加其收視價值,是上訴意旨所謂因業者惡性競爭,使被告乙○○藉由該有線電視頻道來播放影片等語,實有誤解。又被告乙○○因一樓有小孩不方便,為傳送太平洋衛視節目訊號至住處三樓監看節目訊號是否正常,才使用扣案調變主機乙節,業經其自偵查初起迄本院審理中均為如是供述,前後一貫,且與被告甲○○警局初訊相合,殊非不可採信,而其既係監看節目訊號是否正常,當有長期監測其穩定性之必要,故被告不在家時仍持續播送猥褻影片,洵與事理無違,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又被告乙○○以販售調變主機為業,就其功率及效能或有一定之認識,本件調變主機雖功能較強,超過傳輸至三樓監看節目所需,然既僅如上訴意旨所指傳輸距離僅一百九十八公尺,亦難指其有遠播至各聯禾有線公司收視戶之意思,否則在被告住處側錄之畫質清晰,在其住處以外之地方所側錄之影像不會畫面非常粗糙,視覺很不舒服,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使用本件扣案調變主機,毋寧是被告販售該機種,取其所便之方式使用而已。再乙○○雖為尖端科技企業社負責人,然尖端科技企業社僅為宜蘭區「太平洋直播衛視」眾多經銷商之一,其並為太平洋衛視代理商開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開蘭公司)銷售開蘭公司直播衛星收視設備之經銷商,而終端用戶向被告買受接收直播衛星相關設備(通常須安裝俗稱小耳朵之衛星接收天線、衛星專用機上盒、以及擁有衛星直播服務經營者提供之授權卡),申設安裝完成後,該客戶之月租費及相關服務項目以及該客戶之管理經營權,皆由開蘭公司全權處理,與被告無涉等情,業經原審查明,且有線電視本身亦有成人節目之猥褻影片(鎖碼頻道),被告乙○○尤無故意播送猥褻影片,以招徠客戶之動機。
四、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通部電信總局廣電技術處鑑定結果:「就技術面研判,被告所繪之「現場纜線線路圖」應為被告監看衛星節目合理之接線。造成衛星節目信號回饋至有線電視分配線網路之原因應為被告之「調變主機」輸出功率太高及其採用之「混波器」及「分配器」之隔離度不良所致。」有該處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廣九十字第五○三○四之○號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確係被告乙○○監看衛星節目,使用器具不當且隔離度不良造成信號「回饋」所致,此乃失誤之舉,被告乙○○無犯罪故意,益為彰顯。此外,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散佈猥褻畫面之故意及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違反電信法之情事,被告乙○○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其既不成立犯罪,被告甲○○為其僱用員工,尤無成立共犯之可言。
五、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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