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即將屆滿三個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