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76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張珩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七六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獨家報導第七四八期第一一七頁刊登其販售之「天威阿諾一號」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天威阿諾一號,非春藥,可長期服用,讓男人不再只是剩下一張嘴..長期保健可於睡前服用..有需用時..三十分鐘內立即見效..力不從心者適宜」等詞句,並搭配男女人體擁抱之圖片,整體傳達訊息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具有壯陽效果,案經被告所屬內湖區衛生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屬實,被告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復後,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四八○六一○○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刊登廣告陳述之所有文字,完全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認定表」,訴願決定機關未經任何實際數據支持(如各地區、各年齡層、各教育水平、男女比例等),單方面主觀認為上開廣告之部分字句與圖片內容涉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產品具有壯陽效果,實不具任何科學上證據及客觀之評判,恣意駁回原告訴願,完全不採納原告訴願理由,難令原告信服。況政府高層為某種目的,公開在媒體上涉及食品醫療行為,亦不見衛生單位有何制止動作,且衛生單位不明確訂定所有不能使用之詞句,單憑自己認知,並從嚴認定,扼殺產業之發展。原告向來依循政府法規行事,全然依上開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表刊載廣告,僅因衛生單位自我認定而遭罰,難令原告認同。
二、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有明確規範使用詞,並參照該署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衛署食字第○九二○○三九三六二號函就本案明確之釋示,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詞句涉及生理功能,其刊載之「天威阿諾一號,非春藥,可長期服用..力不從心者適宜..」之詞句,並搭配男女人體擁抱之圖片,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使誤解、誇大不實,誤認該品具有壯陽功效,故本案違法事實明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三、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嗣台北市政府依據該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之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一○七九八一○○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獨家報導第七四八期第一一七頁刊登其販售之「天威阿諾一號」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天威阿諾一號,非春藥,可長期服用,讓男人不再只是剩下一張嘴..長期保健可於睡前服用..有需用時..三十分鐘內立即見效..力不從心者適宜」等詞句,並搭配男女人體擁抱之圖片,整體傳達訊息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具有壯陽效果,經被告所屬內湖區衛生所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屬實,被告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釋復後,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天威阿諾一號」食品廣告、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二三○四九一五○○號函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安衛二字第○九二三○六五九二○○號函、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談話紀錄、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三九三七一○○號函及同年七月八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四二八○○○○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衛署食字第○九二○○三九三六二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三四八○六一○○號行政處分書,以及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二七六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訴稱系爭廣告刊登之文字,完全未違反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認定表」,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在未有實際數據(如各地區、各年齡層、各教育水平、男女比例等)支持下,單方面主觀認為該廣告之部分字句與圖片內容涉及易使消費者聯想該產品具有壯陽效果,難令原告信服,況政府高層為某種目的,公開在媒體上涉及食品醫療行為,不見衛生單位有何制止動作云云。惟查,標示、宣傳或廣告是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之規定,應視其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僅係針對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是否涉及醫藥效能、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原則加以例示,非指例示以外之詞句,即不能依其廣告詞句及圖片內容是否涉及醫藥效能、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等,個案加以判斷,此觀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總說明
四:「各級衛生機關對於可能涉嫌違規之產品,應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切勿咬文嚼字,以達毋枉毋縱之管理目標。」之內容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刊登詞句未違反上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例示之詞句,即不應加以處罰云云,容有誤解。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獨家報導第七四八期第一一七頁刊登其販售之「天威阿諾一號」食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天威阿諾一號,非春藥,可長期服用,讓男人不再只是剩下一張嘴..長期保健可於睡前服用..有需用時..三十分鐘內立即見效..力不從心者適宜」等詞句,並搭配男女人體擁抱之圖片,為原告所不爭外,並有系爭廣告、台北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以及訴願決定機關,就系爭廣告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及圖片內容等綜合研判結果,認定系爭廣告涉及易使消費者誤認該食品具有壯陽效果,其所為判斷,依社會一般通念,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系爭「天威阿諾一號」食品廣告詞句及圖片內容,難謂未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自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應受處罰。至於原告所訴政府高層公開在媒體上涉及食品醫療行為,不見衛生單位有何制止動作乙節,除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外,且縱有類似違規情節而未受取締處罰,亦係主管機關是否已盡其管理查處職權之問題,要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方偉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