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一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入獄服刑,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出獄,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攜帶其預先購買之水果刀一把(刀刃為不銹鋼,長十四公分、刀柄長十公分,刀尖尖銳,刀口鋒利),騎乘其母親周梁○桃所有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台南市○○區○○路○段○○○號黃○玉經營之「○○文具廣場」文具店,以購買稿紙為由,誘使黃○玉至店內最右側之展示架以伺機行兇,迨黃○玉至展示架拿稿紙時,即尾隨其後,以左手勒住黃○玉頸部,出言喝令:「搶劫」,因黃○玉欲掙脫控制,上訴人明知背、胸、腹部是人體要害,以利刃猛刺足以致死,而手、腳四肢雖非人體要害,然亦有動、靜脈分佈其間,如以利刃砍刺,致血管斷裂,大量流血,亦將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竟持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朝黃○玉背部、胸部等處接續猛刺十一刀,致黃○玉受有:a、位於胸部中央,高一一七公分,八點鐘向二點鐘方向之一〤0‧二公分表淺刺傷;b、位於右前臂,三點鐘向九點鐘方向之一‧七〤0‧二公分割傷,深及皮下組織;c、位於右膝,高五十至五十一公分,十一點鐘向五點鐘方向之二〤0‧三公分刺傷,深三公分;d、位於右膝,高四十八至五十公分,一點鐘向七點鐘方向之四〤一‧三公分割刺傷,深二公分;e、位於左上腹,高一0五公分、左八公分,九點鐘向三點鐘方向之三〤0‧九公分刺傷,刀徑由高一0五公分、左五公分,第三及第四肋間前側進入肋膜腔,於心包膜上形成二〤一公分之穿透傷,並造成左心室二〤一公分之穿透傷;f、位於左胸高一0九公分、左八公分,九點鐘向三點鐘方向之三‧二〤一公分刺傷,刀徑由高一0七公分、左六公分,第四及第五肋間前側進入肋膜腔,於心包膜上形成二〤一公分之穿透傷,並造成右心室前壁三公分之穿透傷經右心室,由右心室後壁形成一‧五公分之穿透傷離開心臟;g、位於左肩高一一九公分、右十三公分,五點鐘向十一點鐘方向之二〤0‧八公分刺傷,刀徑由第一及第二肋間進入肋膜腔,並造成左肺上葉二公分之穿透傷;h、位於左背高一一0公分、左三公分,十點鐘向四點鐘方向之二〤0‧九公分刺傷,深四‧七公分,刺入皮下肌肉造成第七肋骨下割刺傷並骨折,最後造成左心室後壁一‧七公分刺傷;i、位於右背高一一0公分、右八公分,五點鐘向十一點鐘方向之二〤0‧八公分刺傷,深四‧八公分由第七肋骨下形成二公分之穿透傷,進入肋膜腔,於右肺下葉形成一‧七公分之穿透傷;j、位於右背高一一0公分、右六公分之三角形傷口,為十一點鐘向五點鐘方向及七點鐘向一點鐘方向之刺傷合併而成之三‧五〤一‧五公分之刺傷,深六公分,由第五肋上方形成二公分之穿透傷進入肋膜腔;k、位於頸背中央高一三0公分,三公分割傷,深及皮下組織等十一處之傷害,黃○玉因受銳器刺傷流血過多不支倒地而不能抗拒,上訴人為免凶案提前被發覺,遂將黃○玉拖往店內約九公尺四二公分之地上後,隨即至該店櫃檯處將收銀機底座抱走,置於其騎來之上開機車逃逸,嗣於當晚二十時三十分許,適陳○玲前往該文具店購物時,發現黃○玉倒臥在血泊中,立刻通知民眾報警將黃○玉送醫急救,惟黃○玉仍因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並經警當場扣得上訴人所有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把。其後上訴人將該收銀機底座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元取出花用殆盡,並將該收銀機底座(內尚有硬幣數枚)及作案時所穿之血衣褲,分別丟棄在台南市○○區○○街附近之魚塭旁及安南區新吉工業區旁之大排水溝內,迄今均未尋獲。㈡、上訴人為上開犯行後自知法網難逃,及良心受譴責而思自殺了斷,又明知在其父周○喜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段○○○巷○○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點火引燃瓦斯桶,足以造成該住宅及鄰居之住宅燒燬之災害,竟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而自殺之故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三樓房間內,將置於房間外之熱水器瓦斯桶搬至房間內,將房門及窗戶關閉,打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外洩,彌漫房間內,再持打火機點燃瓦斯,以致引起瓦斯氣爆,造成該房間內棉被起火燃燒、落地門炸落至後巷內及其身體嚴重灼傷等之災情,嗣其雙親周○喜、周梁○桃聽聞爆炸聲後遂上樓查看,周○喜見狀即將瓦斯桶開關關閉,並通知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台南縣永康市奇美醫學中心急救,周梁○桃則留在房內滅火,始未燒燬前揭住宅而未遂等情,係以上揭關於上訴人強盜殺人部分之事實,業經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坦白供認,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足資佐證,從該水果刀及上訴人騎乘之○○○|○○○號機車坐墊所採取之血跡斑,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被害人黃○玉之DNA|STR型別相同,命案現場鞋印與上訴人所有拖鞋,經送該局鑑驗,其紋痕特徵亦屬吻合,有該局鑑驗書及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害人黃○玉受刺殺十一刀,致身體胸、背、腹等處有十一處銳器刺傷,因大量出血導致低容積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並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屬實,有勘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附卷可稽。復有卷附檢察官勘驗命案現場之勘驗筆錄等足資佐證。上訴人以水果刀利器刺殺被害人胸部等處要害,砍殺被害人十一刀,其中有五刀深及心、肺,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其有殺人之故意,亦甚屬明顯。又上揭放火部分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偵查中及於第一審供認不諱,核與上訴人之父、母即周○喜、周梁○桃分別於一審及警訊時供證情節相符,復有火災現場照片、現場圖、現場勘查報告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為其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以上訴人就殺人強盜部分於原審法院或辯稱:伊殺人時,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藥性發作,意識模糊,才將死者殺死等語,或辯稱:伊當時有使用藥物,致精神恍惚,只是要強盜財物,不是要故意殺人等語,對於放火部分,則於原審法院或辯稱:是伊關掉瓦斯開關等語,或辯稱:伊當時只是要開瓦斯自殺,沒有考慮會把建築物燒掉等語。然從上訴人於夜間安穩騎機車至被害人商店,將被害人誘至店內右側展示架以利伺機行兇,以左手勒住被害人頸部喝令搶劫,並持預藏水果刀朝被害人胸、背等處猛刺十一刀,再將被害人拖往店內較深處,再至櫃檯將放置現款之收銀機底座抱走,置於所騎機車上逃逸等思索綿密清晰之作案過程以觀,上訴人當時顯無施用海洛因毒品或施用藥物藥性發作,意識模糊、精神恍惚之情形,即於行兇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又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供認有將瓦斯桶搬到房間內,打開瓦斯,關閉門窗,點火燃燒,燒房屋等情(見原審上重訴字卷第三十一頁、上重更㈠字卷第三十六頁),以及上訴人之母周梁○桃於警訊時證稱:伊與其夫周○喜發現上訴人在房間內引爆瓦斯,其夫趕緊關掉瓦斯源頭,上訴人 向渠 等稱,因他染上毒癮帶來家裏很大困擾及麻煩,現又引爆瓦斯燒及房子,真是對不起家人等語等情,亦足認上訴人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上訴人前開所辯,係避重就輕或圖卸刑責之詞,均委無足採,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並以核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上訴人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經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放火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又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並審酌上訴人為區區錢款即奪取人命,手段殘酷,心態兇狠,所生危害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頗具悔意,且曾試圖引爆瓦斯自殺以贖罪愆,良知未泯,其父親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十九萬元等犯罪情狀,就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並依法宣告沒收,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揭於原審法院之辯解陳詞,指摘原判決未採納其辯解有違誤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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