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係告訴人 趙秀瑛 (簡稱告訴人)突然穿越馬路所致,如果告訴人走在人行道上,就不會發生車禍。案發時現場並未劃設斑馬線,告訴人不應走在馬路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理時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六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並不能達到使其改過遷善之教育目的,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鄭富銘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