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甲○○○
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張金龍張金鳳張德昭 共九人,均為已故 張振模 之繼承人,張振模生前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七信︶借款尚欠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該借款除以出租遺產之收入償還二百萬元外,尚欠之五百萬元及利息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其應分擔額。又張振模死亡之喪葬費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法理,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該喪葬費亦應由上訴人按其分擔額償還被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債務及支出之喪葬費,總計為六百八十四萬三千三百十二元,其後除以出租遺產所收租金抵充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外,尚欠五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應由九名繼承人分擔,即每人應分擔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每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負債資料皆非真正,張振模因生前早無經營事業,根本無向銀行貸款之必要。上訴人己○○並未同意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人為他人所偽造,張振模之借據亦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且貸得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丁○○○一家生活或經營事業所用,不能要求上訴人共同負擔。另喪葬費部分,全無實據,亦非屬死者張振模之債務,且可由奠儀中支付,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於七十七年七月卅一日死亡之張振模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查張振模之喪葬費共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單據廿五張可證,上訴人己○○、戊○○對其金額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另上訴人 林張美玲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其後雖辯稱上開費用無實據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難認其前開自認得予撤銷。且經審核該單據所列尚屬禮儀上所必要,應認被上訴人確已支出喪葬費用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按扶養義務之內容,包括受扶養者死亡之殯葬費用。又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受委任,且就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先行支出上訴人應負擔之殯葬費,即係為上訴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當係利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法理,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就其支付之喪葬費用,請求上訴人應按其分擔額償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張振模生前向七信借款,因借新還舊,迄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共積欠七信七百萬元,且每筆借款均係匯入張振模之帳戶內,有證人即七信襄理 劉熟進 所提出之借款清單、放款餘額備查卡影本、放款放出傳票及轉帳貸方傳票影本十八張、支票影本三張,及七信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七信蓄字第六一一六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劉熟進、七信職員 陳杏宜 分別於本件,及劉熟進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查案件,到場結證屬實。張振模在七信之貸款既均已清償完畢,所簽立之借據並已作廢,本件繼承人間之債務分擔請求,對七信而言已無利害關係。且上訴人所指借據上之張振模、丁○○○、己○○三人之簽名係同一人所為等情,亦與證人劉熟進證言相符,七信職員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另經核七信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原本十張、借據影本八張其上張振模之簽名,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張振模親簽之公證書、張振模在七信之開戶申請書,及上訴人所提出自認係張振模親簽之祭祀公業 張攀光 祭祀公業一四四號土地租賃會議記錄影本上之簽名筆跡,無論在運筆之方式及神韻上尚屬一致。另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上張振模之印文,均與張振模之印鑑相符,亦有印鑑證明二份、七信之印鑑卡影本一張,可資比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印章為他人所盜蓋,足認上開七百萬元之借款確係張振模所借貸。張振模對七信之債務,所餘尚未清償之五百萬元,已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有七信之「放款餘額備查卡」記載:「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償還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可稽,並有張振模生前借款之八張本票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向七信繳納利息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四元,亦有該合作社之收據足憑,另被上訴人向七信簽發三張本票,共借得五百萬元,以資清償張振模之債務,七信並因而同意塗銷擔保張振模債務之抵押權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三張、放款餘額備查卡影本三張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一張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金龍、張金鳳到庭證述屬實,足認張振模在七信之債務,確已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既已清償被繼承人於七信之債務,並先行支出喪葬費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則其主張自張振模遺產中所收之租金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先行抵充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再予抵充七信利息後,不足之利息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加上本金五百萬元,合計五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應由所有繼承人分擔債務各九分之一,即上訴人每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利息。被上訴人依繼承、連帶債務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每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視同自認既無自認行為,自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張振模之喪葬費為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之事實不爭執,視同自認後,因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之規定不合,而不得撤銷其自認,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次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七信借款債務本金五百萬元、利息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四元及喪葬費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九十八元,先以自張振模遺產中收取之租金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抵充後,再就其餘額計算每一繼承人應分擔債務各九分之一即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云云。惟上開供抵充之租金收入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上訴人既已爭執該金額偏低不實︵原審第二卷四三、四四頁︶,原審竟未說明其採信該金額之心證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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